各市、县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系统直接获取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相关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与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其他地区信用信息系统的信息交换共享,依据有关规定和协议执行。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使用 第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通过“信用安徽”网站和各市、县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系统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可直接查询;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经被查询主体书面同意后查询,查询自身的凭有效证件。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可直接查询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市县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系统交换共享的信息。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建立市场主体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制定各领域实施信用承诺的规范格式,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违法失信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政府性资金安排、就业服务、评先评优等行政和社会管理事项中,应当查询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使用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 第十八条 支持信用服务机构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为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市场交易、个人生活与工作提供信用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应充分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事中事后监管,对守信主体给予激励,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市县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系统记载的自身公共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向记载主体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公共信用信息确有错误的,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应予更正,并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或系统。 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或系统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比对。平台或系统记载的信息与来源不一致的,应予以调整并通知异议申请人;一致的,将异议申请转交信息提供方处理,并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异议申请处理过程中,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或系统、相关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应当对异议信息予以标注。无法核查的异议信息,不再向社会提供。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地、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和使用等情况,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纳入机关效能建设考核范围。 第二十四条 从事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和使用工作的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市人民政府、省各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要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具体工作程序、内容、时限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制定统一的数据编码和交换接口标准,规范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社会信用代码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代码使用公民身份号码。 第二十七条 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省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市县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