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 (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