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代码管理,自然人使用身份证号码作为其识别代码,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其识别代码。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会同信息提供主体,每年度编制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归集内容、归集格式、提供周期、提供方式、开放等级等。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地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未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等信息。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应用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其开放等级进行分类应用。开放等级分为以下三类: (一)社会公开信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或者政府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公开的信息。 (二)授权查询信息,指经信息主体的授权可以查询的信息。 (三)政府内部应用信息,是指不得擅自向社会提供,仅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查询和使用的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的开放等级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有关法定职责时,应当查询公共信用信息,掌握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并依法将其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必要条件或者参考依据。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确定与本单位职责相关联的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清单。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各部门的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清单进行汇总,编制并公布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目录。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凭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授权,登录市信用平台进行查询。 市信用平台可以采用服务接口方式,向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内部业务系统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共享服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设定本单位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 序。 第二十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劳动用工、社会公益等活动中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鼓励社会征信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服务产品,扩大信用服务产品的使用范围。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公开信息可以通过“信用杭州”网站、“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浙江政务服务网杭州门户、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方式进行查询,或者在专门服务窗口查询。 授权查询信息在专门服务窗口查询,查询者应当提供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信息主体本人查询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提供查询服务不得收取费用。具体查询办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社会征信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批量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一)具备有效的征信资质或者相关许可; (二)获得信息主体授权; (三)签订保密协议; (四)不影响市信用平台安全; (五)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符合的其他合理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