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归集公共信用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修复申请的; (四)违反规定公开、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其他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信息主体授权证明获取信息的; (二)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授权查询信息的; (三)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手段破坏信用平台的; (四)采取复制、下载、截留等手段非法获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非法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其他危害信用平台安全、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然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九条 法院、检察院在行使司法职权中产生和掌握的信息主体的失信信息的归集和管理,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法院、检察院具体协商确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