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用信息的披露和查询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信息应用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评价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国家已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评价规范的,从其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信用评价规范,对其履职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评价,并将评价后的信息归集到省信用信息中心。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向归集单位报送信用主体失信信用信息前,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主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可以依法对其获取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评价,为社会提供专业化的信用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根据履职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作为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人事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参考依据: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二)财政支持、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科研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任用和管理监督; (四)表彰奖励; (五)其他管理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规范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制定促进信用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鼓励社会资本进入信用服务市场。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服务领域和范围,参与国际合作,推动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保险等信用产品和服务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市场交易、生产生活中的应用。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制定推荐性和强制性措施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依法确认的公共事业及物业管理欠费信息不得作为实施联合惩戒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对守信信用主体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支持和便利; (二)在财政支持、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融资信贷、媒体推介、荣誉评选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失信信用主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监管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二)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 (三)限制申请财政资金或者政策支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可以根据履职需要建立严重失信名单,规范名单纳入程序和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纳入严重失信名单: (一)严重损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条 对纳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用主体,依法可以采取下列特别惩戒措施: (一)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者项目; (二)限制任职资格; (三)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 (四)限制授予荣誉和融资信贷; (五)限制高消费以及有关消费; (六)限制出境;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特别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决定对失信信用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告知实施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 第五章 信息安全与权益保障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制度,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