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省信用信息中心和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社会信用信息归集、查询、披露和应用全过程的安全。 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其他各类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保障社会信用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四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本人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不得将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同意。 第三十五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其向省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报送省信用信息中心。 信用主体认为省信用信息中心记载的社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省信用信息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信用信息中心收到异议申请后,对属于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三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对属于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二日内转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将结果报送省信用信息中心,省信用信息中心在二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处理结果的,省信用信息中心应当中止披露、查询该信息。 省信用信息中心在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第三十六条 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可以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的申请。 经审查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报送省信用信息中心。省信用信息中心收到信用修复决定后,应当及时删除原始失信信用信息并将修复记录归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用主体的信用修复后,按照规定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 第三十七条 信用主体向省信用信息中心申请删除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和慈善捐赠等信息的,省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及时删除并归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和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不得非法提供、披露和使用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买卖信用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 (二)未履行报送、归集和披露信用信息职责的; (三)未根据履职需要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的; (四)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买卖信用信息的; (五)未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六)违法执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 (七)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八)其他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归集禁止归集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或者未经同意违法归集自然人信用信息的; (二)将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同意的; (三)未履行保密义务以及超出法定或者约定范围披露、应用信用信息的; (四)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买卖信用信息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