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创新社会治理机制,培育社会信用服务产业,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况。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能够用于识别、分析、评判社会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市场信息提供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统一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统筹推进厦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统筹做好本辖区内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库的建设和管理; (二)组织起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规划、政策措施; (三)公共信用信息数据的梳理、归集、整理、异议受理; (四)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出具社会信用记录以及其他基础服务; (五)推动公共信用信息的开发与运用; (六)配合开展社会信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工作。 前款所称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厦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开、使用和监督管理的统一载体。 第五条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共享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必要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和准确,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使用、加工、传输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六条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诚实守信意识,弘扬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风气。 二、社会信用信息收集与公开 第七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实行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其中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以公民身份证号等身份证明为其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的护照、居住证等其他身份证明应当与其社会信用代码关联。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财务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直接关联,记入上述人员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第八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提供单位、信息分类、公开属性、归集频率、使用权限、记录期限以及数据格式等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 下列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一)用于识别社会信用主体的基础信息; (二)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反映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三)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反映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五)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纳入目录管理的其他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