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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6月1日正式施行(2)

时间:2019-06-03 00:00 来源:未知 作者:超级管理员 点击:

  对自然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或者自然人违法行为轻微,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纳入目录管理的项目,其内容可能明显影响社会信用主体权利和义务,以及社会影响重大的,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收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报送的信息;对不符合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的信息,应当及时退回信息提供单位复核处理。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接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轻微失信预警机制。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报送社会信用主体失信信息前,应当书面告知社会信用主体。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依法需要主动公开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及时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社会信用主体有权按照规定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社会信用主体可以凭有效证件要求查询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相关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有关信息。

  查询非主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需取得被查询的社会信用主体授权后,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合理设置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窗口,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以下工作中根据履职需要查询社会信用信息、购买社会信用服务: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和较大数额行政处罚;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职称评聘;

  (四)表彰奖励;

  (五)涉及公共安全,需要开展综合风险分析的;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参照前款规定查询社会信用信息、购买社会信用服务。

  第十五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

  采集自然人的市场信用信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信息用途和信息的更正、查询等事项;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明确告知社会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三、社会信用激励与惩戒

  第十七条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规定制定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程序,明确激励和惩戒的事项、措施、依据等,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履职需要建立社会信用评价机制,对社会信用主体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统一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系统。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网络链接,实现对失信的社会信用主体的自动比对、自动拦截、自动监督、自动惩戒和自动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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