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鼓励行政机关、群团组织、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加强与相关企业和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的合作,在社会保障卡、市民卡等公共服务凭证中根据持有人的社会信用状况加载相关企业提供的便利和优惠。 第四十一条社会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社会信用产品,应当遵守征信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自觉接受监管。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社会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下列社会信用评级评价报告应当由使用单位推送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中出具的社会信用评级评价报告; (二)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的社会信用评级评价报告。 第四十三条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社会信用评级评价报告进行抽检。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经抽检被认定为出具虚假社会信用评级评价报告的,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通报行业主管部门将其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相关部门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等活动中不得购买、使用其出具的社会信用评级评价报告。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社会信用评级评价报告认定规定。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对抽检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核实处理,并书面答复。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不损害有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支持有关单位将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存储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进行市场开发与运用。 第四十五条鼓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将其依法获取的市场信用信息以及对社会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评价信息按照征信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鼓励社会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完整。 第四十六条鼓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与台湾地区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开展合作,为两岸同胞和企业提供社会信用服务。 支持厦门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国际(境外)合作,增强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的影响力。 六、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四十七条市、区、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充分发挥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的表率和导向作用,提升政府公信力。 厦门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以及其他生产、生活过程中应当依法办事、守法履约,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四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诚信考核、监督、第三方评估的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决策机制,推进政务公开,加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诚信管理和教育,建立健全政务信用档案,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开展社会信用激励和惩戒工作,将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 加强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投资、政府债务等领域政务诚信建设。 第四十九条企事业单位、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自身社会信用建设,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 第五十条加强自然人诚信体系建设,完善自然人诚信信用记录。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重点行业从业人员信用建设和管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会计、评估、经纪、律师、新闻媒体、职业介绍、房地产中介、汽车客运服务等重点行业从业人员建立社会信用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社会信用教育规划,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培育诚信意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诚信教育纳入学生思想教育的内容,对学生开展社会信用教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