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作出社会信用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可以简化行政审批流程;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但具备主要材料的,在申请人作出社会信用承诺后容缺审批。 在行政审批中违反社会信用承诺,行政审批部门可以将其直接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 第二十九条鼓励市场主体对守信的社会信用主体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失信的社会信用主体限制其交易或者增加其交易成本。 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 四、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条实行公共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制度。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存储、比对、整理、使用等活动,制定相关服务和安全管理规范,并签订相关保密协议。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应急处置和责任追究制度,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存储、查询、披露和使用全过程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和服务的单位及其人员,不得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买卖社会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泄露和窃取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十二条社会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使用等相关情况,以及其社会信用评价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社会信用主体有权从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获取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获得自身的社会信用评价情况。 第三十三条社会信用主体认为其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存储或者提供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在十日内,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对核查属实的,予以更正或者删除,并告知申请人。 在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第三十四条在失信信息记录期限内,社会信用主体已经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社会信用修复申请。符合有关社会信用修复规定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不再对外提供失信信息的查询,但失信信息不得删除。社会信用修复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符合有关社会信用修复规定的失信社会信用主体通过参与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社会信用。 第三十五条社会信用主体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出不予公开其受到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守信信息的申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界面上删除并归档管理。 第三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超过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的记录期限的,不再作为对社会信用主体进行社会信用评价的依据,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不再对外提供该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工作机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受理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询、获取、异议、社会信用修复,以及守信信息不公开申请,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公共信用信息查询、获取、异议处理、社会信用修复,以及守信信息不公开等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五、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与规范 第三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社会信用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促进社会信用咨询、社会信用评价等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以及社会信用担保、社会信用保险等金融机构产品创新,培育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和社会信用服务市场。 厦门市财政安排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资金,支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社会信用服务产业的发展。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策扶持资金拨付等工作中,可以向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购买社会信用咨询、社会信用评价等社会信用服务、产品,所需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行政机关开展事中事后监督检查活动中,必要时可以向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购买社会信用咨询、社会信用评价等社会信用服务、产品,所需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