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建筑构件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组织开展文物建筑构件保护宣传工作,增强全民保护文物建筑构件的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工商、旅游、宗教和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建筑构件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以适当形式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建筑名单,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文物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文物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建立文物建筑构件档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文物建筑构件的认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