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文物建筑构件的保管者或者收藏者,应当建立保管或者收藏档案,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构件安全。 第十四条 国有文物建筑构件不得转让或者抵押。 非国有文物建筑构件不得转让或者抵押给境外人员。 转让或者抵押集体所有文物建筑构件的,应当依法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不能用于文物建筑本体修复的非国有文物建筑构件的转让或者抵押,其所有人应当自转让或者抵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文物建筑构件的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确保文物建筑构件的安全、完整。 第十五条 文物建筑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文物建筑构件转让或者抵押。 第十六条 擅自拆除或者盗卖、倒卖的文物建筑构件,应当在查实后依法归还文物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用于修复原文物建筑。不能用于原文物建筑修复的,应当在登记后交由文物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妥善保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