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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文物建筑构件保护办法(4)

时间:2016-12-16 17:16 来源:未知 作者:超级管理员 点击:

  第十三条 文物建筑构件的保管者或者收藏者,应当建立保管或者收藏档案,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构件安全。

  第十四条 国有文物建筑构件不得转让或者抵押。

  非国有文物建筑构件不得转让或者抵押给境外人员。

  转让或者抵押集体所有文物建筑构件的,应当依法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不能用于文物建筑本体修复的非国有文物建筑构件的转让或者抵押,其所有人应当自转让或者抵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文物建筑构件的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确保文物建筑构件的安全、完整。

  第十五条 文物建筑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文物建筑构件转让或者抵押。

  第十六条 擅自拆除或者盗卖、倒卖的文物建筑构件,应当在查实后依法归还文物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用于修复原文物建筑。不能用于原文物建筑修复的,应当在登记后交由文物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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