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建筑所有人、使用人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经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同意,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未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建筑,并告知文物建筑所有人、使用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盗卖、倒卖文物建筑构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拆除、更换文物建筑构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公民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