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文物建筑所有人、使用人以及保管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所有、使用或者保管的文物建筑构件安全、完整。 文物建筑构件丢失、被盗,所有人、使用人以及保管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卖、倒卖文物建筑构件。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修缮工程应当尽可能使用原文物建筑构件。 经批准的文物保护修缮工程,拆除或者更换文物建筑构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建立记录档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更换文物建筑构件。 第十二条 文物建筑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妥善保管拆除或者替换的文物建筑构件。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经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同意,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代为保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