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如何解决融资租赁登记问题 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融资租赁被区分为一般的融资租赁和构成动产担保交易的融资租赁,并分别在第2编和第9编予以规定。但是法典对于二者区分的标准并不明晰,因此,出租人都会选择在动产担保登记系统登记以保护权利。在加拿大,融资租赁并未被认为是担保交易,其立法理念认为,是否将其界定为动产担保交易并不重要,公示其内容以维护交易安全才是最重要的。加拿大的融资租赁登记的内容与担保交易的类似,而且两者着实是在一个平台——动产担保登记系统进行登记。根据国际经验,没有国家建立专门的租赁登记系统,而是将其并入动产担保登记系统,因为二者的登记均不是创设权利,而是服务于权利受偿顺位的排序。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融资租赁的登记机构,对于车辆、船舶、航空器、房地产等,由于有明确的所有权和抵押权登记机构,如果融资租赁登记也能设在这些机构,对于节约交易成本、便利查询物的权利状态是非常有利的。但是,对于机器设备等没有权属登记要求的,可以选择登记便利、查询也便利的现有动产担保登记系统解决登记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