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融资租赁制度需要完善的诸多方面中,其中一个就是租赁登记问题。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仅享有合同上的所有权,但是实际上放弃了所有权中与租赁物使用价值有关的一切功能,成为一种名义上的所有权。而承租人尽管不享有所有权却占有了 租赁物。按照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公示原则,包括机械设备在内的有形动产以占有为物权公示要件。承租人占有租赁物这一事实足以造成承租人即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这一假象。如果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或者在租赁物上设定担保物权,依照善意取得的规则,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或者善意抵押权人享有的权利将有可能会损害出租人的所有权。出租人创设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丧失殆尽,极大地损害了交易安全。因此,融资租赁交易需要以一定的公示方式披露各方当事人的权利状况,维护交易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