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专门有一章即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对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规范,但对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登记问题未作规定。而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也没有对该问题做出规定。 为了克服"占有"这一公示手段的不足,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甚为必要。通过登记公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与承租人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可以通过查询相关登记信息规避交易风险。从国际经验来看,包括美国、加拿大、新西兰、俄罗斯、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阿尔巴尼亚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建立了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我国的《融资租赁法(草案)》中也明确规定,租赁物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且指定了各类租赁物的登记机关:"以航空器、船舶、车辆作为租赁物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以设备和其他动产作为租赁物的,为租赁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